2016年3月17日,卢女士入职浙江杭州某外贸进出口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月工资3600元外加业绩提成。2018年12月1日,已成为业务骨干的卢女士被公司派往具有独立用工资格的下属子公司工作,原劳动合同解除,卢女士与子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2020年,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子公司经营亏损,于11月6日关门歇业,卢女士收到了子公司开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在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时,子公司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向卢女士支付了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5日在子公司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
卢女士提出,子公司还应支付自己2016年3月17日至2018年11月30日在总公司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遭到拒绝。子公司的理由是自身是具有独立用工资格的主体,不应为总公司担责。卢女士于是提起仲裁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支持了卢女士的请求。
分 析
本案中,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总公司将卢女士派往子公司工作,子公司与卢女士重新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总公司与卢女士解除劳动合同时并没有支付经济补偿,子公司作为新用人单位应为总公司承担责任,应当合并计算卢女士在总公司的工作年限并支付经济补偿。
依 据
《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没有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应当合并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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