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公司是实行绩效考核的,绩效考核往往会与劳动者的工资相关,考核成绩好的,劳动者的工资可能会比较高,绩效考核是提高劳动者积极性的方法,那么绩效考核扣工资是不是合法的?
《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形成书面协议或者劳动合同中约定可以从工资中扣除的费用,用人单位可从劳动者的工资中扣除。 也就是说,绩效能不能扣除,首要在于劳动合同中是否约定绩效工资。如果公司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了具体的绩效工资标准,那么公司通过绩效考核来扣除绩效工资是合理合法的,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那就是违法的。 其次也要满足: 1.扣除绩效工资后,所获工资不可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2.绩效考核制定是否有公示,并与考核人员进行协商签字确认。 3.在考核人员未达标的情况下,扣除工资需要成员签字确认。 A公司未与张某在合同或协议上进行考核事项的约定,只对考核制度进行了公示,也并未与考核人员进行协商确认,强制性的实施,并在未得到员工确认的情况下,扣除工资。应属违法扣除。 结论,公司扣除张某工资的行为是不合理的。应先与张某协商签订考核协议并进行考核制度的公示,获得双方。并在未完成指标的情况下,指出未完原因,提成改进方案,获得张某的同意后,方可扣除。 【特别提醒】 但是,国家和广东省的相关规定,除一些法定情形外,并未授权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可以从工资中扣除费用”。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 (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应当代扣的其他款项。 案号(2018)沪01民终13686号:法院审理认为,此前某方电子支付公司一直未曾对徐某实行绩效考核并全额发放徐某绩效部分薪酬的情况下,某方电子支付公司于2018年1月底才告知需对徐某实行绩效考核,并于该月按照其自行认定的徐某绩效考核得分发放徐某绩效薪酬,该做法有违绩效考核的常规做法,不尽合理。此外,某方电子支付公司也并无证据证明其对徐某所采取的绩效考核相应指标已在考核前的合理时间告知了徐某,鉴于此,某方电子支付公司仍应按照1200元的标准补发徐某相应的绩效工资。 据《中工网》报道,2015年8月2日,李某应聘到北京一家文化传播公司。当年11月1日,公司安排其担任发行经理助理职务,月薪增加为3000元。2016年2月28日,公司以李某工作能力欠缺、工作成绩欠佳为由将他辞退。同时,还扣发其2月份的工资。公司提交2016年1月的员工绩效考核表显示:经主管评价及HR评价后的综合评价为50分。公司辩称,李某的3000元月薪包含绩效工资,因其在工作中存在失误,被扣发了绩效工资。 法院审理认为,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克扣劳动者工资,故公司以李某工作能力差为由,扣除其绩效工资的做法明显不当。对李某要求公司返还被克扣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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